网络主播签约传媒公司构成劳动关系吗?

身边的事儿

永城市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签订主播演艺经纪合作合同,合同约定自协议解除、终止之日起两年内,邵某某不能到与该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公司及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能自行经营同类业务。后邵某某离开该公司,并在另一网络平台,使用其在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时使用的艺名,以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提供的直播账号进行多次视频直播并发布作品。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发现后,向永城市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法院审理该案后,判决解除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与邵某某签订的主播演艺经纪合作合同;邵某某向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4万元及律师服务费5000元,合计2.9万元。

法官说法

网络直播、外卖骑手等是互联网经济中出现的新业态,与传统业态相比,劳动关系内涵和外延有所不同。要想精准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需要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人格从属性、经济从属性、组织从属性等方面考量。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且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合法有效,则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

本案中,从双方间的用工事实来看,邵某某不受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规章制度约束,不受其管理,工作的人格从属性和用工的组织从属性较低,双方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构成要件。但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邵某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合同中的违约责任。

现实中,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不能一概而论,需要以双方实际用工事实为主要依据,根据不同的案件情况,分析网络主播与平台企业或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具有从属性的特征,从而明确网络主播与平台或经纪公司的主体地位,在保障各方合法权益的同时,促进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经济持续、健康、稳定发展。(张聪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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